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家治 律師被告丁○○住臺中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戊○○住同右庚○○住臺中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己○○住同右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臺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五一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就前項所命給付,應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己○○就第一項所命給付,應與被告庚○○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庚○○連帶負擔﹔被告戊○○、己○○應各與被告丁○○、庚○○,就被告丁○○、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關於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丁○○、庚○○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共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路全國加油站附近,見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訴外人 洪瑞展 、 洪家鋒 二人,自後側超車行駛,二人即加速追趕,追逐途中雙方發生爭吵,被告丁○○、庚○○隨後在該加油站附近將原告所騎之機車攔下,二人基於共同殺人之不法故意,由被告丁○○持路邊拾起之磚塊毆擊原告之頭部,被告庚○○則持路邊拾起之木棍重擊訴外人洪瑞展之手部、背部及頭部,後被告丁○○、庚○○見原告奔逃,竟再騎機車追趕,於臺中縣○○鎮○○路○○○號前,再度攔阻原告騎乘之機車,二人繼續以木棍、安全帽朝原告頭部及身體等處猛擊,致造成原告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合併腦內出血之重大傷害。被告丁○○、庚○○二人復持木棍將原告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砸毀多處,造成原告財產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七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茲將損害賠償金額之項目與數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受重傷醫療及藥品支出費用共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
⑵工作損失:請求被告賠償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受傷至今仍無法工作,請求依照基本薪資計算工作損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與被告素無怨仇,僅因超車即遭對方重擊頭部,至今仍每天頭痛不止,精神遭受重大打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五萬元。
⑷機車修理費:共計支出零件費用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元。
㈢證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收據影本二張、藥材費用收據影本六張、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學生證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查被告等四人之財產狀況、原告於祝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期間與薪資相關事項。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丁○○與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於路過中棲路全國加油站前,
因欲超越原告與其他同夥六、七人之飆車人群,而遭原告等圍毆、追打,因此基於正當防衛而傷害原告。又原告醫療費支出當中例如花旗參、韓國高麗參等均非必要,原告顯有藉機敲詐之嫌。此外,被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況機車修理費應扣減折舊額。復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蓄意挑釁,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⒉關於原告喪失工作能力部分,原告所提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係虛偽造假,其
於加油站工作屬契約工,有工作始有薪水,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顯不合理﹔而機車修理費應扣減折舊額。又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蓄意挑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⒊被告丁○○,現年二十歲,學歷為國中畢業,沙鹿高工一年級肄業,曾於火力發電廠擔任修理工之工作,月薪不一定,大約一個月二萬元左右。
⒋被告 陳朝章 學歷為中正國小畢業,曾擔任工地工人,現於沙鹿味丹公司擔任搬運
工及照料機器與操作機器,月薪三萬多元,因對方要求金額過高,而非被告不願意和解。
⒌被告庚○○學歷為國中畢業,沙鹿高工一年級肄業,曾於汽車行擔任修理工作達半年多,希望出獄後慢慢賠償。
⒍被告己○○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月薪大約一萬多元,為負擔家庭經濟來源,目前係租屋而居。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重傷害等案件(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殺人未遂等案件全卷,及原告財產歸戶資料,並函詢光田綜合醫院關於原告受傷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與恢復情形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告丁○○、庚○○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路全國加油站附近時,見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訴外人洪瑞展、洪家鋒二人,自後側超車行駛,二人即加速追趕,追逐途中雙方發生爭吵,被告丁○○、庚○○隨後在該加油站附近將原告所騎之機車攔下,二人共同殺人之不法故意,由被告丁○○持路邊拾起之磚塊毆擊原告之頭部,其後被告丁○○、庚○○見原告奔逃,竟再騎機車追趕,於臺中縣○○鎮○○路○○○號前,再度攔阻原告騎乘之機車,二人繼續以木棍、安全帽朝原告頭部及身體等處猛擊,致造成原告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合併腦內出血之重大傷害。被告丁○○、庚○○二人復持木棍將原告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砸毀。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精神上承受痛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工作損失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元、機車修理費一萬二千元、精神慰撫金五十五萬元之損害,被告陳章程、己○○分別為被告丁○○及庚○○之法定代理人,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七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喪失工作能力部分,其所提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係虛偽造假,原告於加油站工作屬契約工,有工作始有薪水,其請求之工作損失顯不合理,而機車修理費應扣減折舊額,再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蓄意挑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以資抗辯。另被告丁○○尚以當日係遭原告等圍毆、追打,乃基於正當防衛而傷害原告,原告醫療費支出當中例如花旗參、韓國高麗參等均非必要,及其僅弄壞原告機車後車燈殼,修理費用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丁○○於本院刑事庭法官審理時供稱:我有拿木棍打乙○○,是在中港路旁邊,在中港路有打乙○○的頭部,他們(指原告與訴外人洪瑞展)跑掉,我就追她們,追到屏西路三0二號前,我們(指與被告庚○○)才拿木棍打他們,在那時候,就沒有用磚塊打,被告庚○○亦有拿木棍打乙○○等語,被告庚○○亦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被告丁○○共乘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來在臺中縣○○鎮○○路全國加油站附近有遇到訴外人 洪超展 超車,差一點撞倒我們,我們就叫他們不要騎那麼快,後來就發生口角,被告丁○○有打原告之身體及機車,我亦有砸毀原告之機車等語,被告丁○○事後又承認一開始在全國加油站附近有用磚塊打原告之頭部,並有砸毀原告之機車等語,另訴外人洪瑞展則陳稱:被告二人都有拿木棍打我,最後來拿我的安全帽打我們的頭等語,又原告係因被告丁○○及庚○○二人以磚塊毆擊原告之頭部及以木棍、安全帽朝原告頭部及身體等處猛擊,致造成原告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合併腦內出血之重大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各一件附卷可參,另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遭被告丁○○及庚○○之砸毀致受損害而送修,亦經原告提出機車修復估價單一紙在卷可證,再被告丁○○、庚○○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刑事判決就殺人未遂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毀損部分均判處拘役五十日,被告丁○○、庚○○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刑事判決一件、撤回上訴聲請書二件在卷可參,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重傷害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殺人未遂等案件全卷,核對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三、次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四二號著有判例,被告丁○○雖承認有毆打原告之身體及毀損原告車輛等事實,惟抗辯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丁○○、庚○○二人既因原告等騎車機超越,因不滿原告超車時險些造成擦撞,與原告等人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故而起意傷害原告之身體及毀損原告之機車,況且傷害及毀損過程,均為被告丁○○及庚○○二人一路追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遭砸毀,顯非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況被告丁○○對於其傷害原告之身體及毀損原告之機車時,有何現時不法之侵害,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其為正當防衛云云,即非可採。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庚○○等二人共同基於殺人不法之故意,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及毀損原告之機車,雖未造成原告死亡之結果,但亦造成原告身體因此受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其等二人係因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機車所有權等權利,依上開規定,被告丁○○、庚○○二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000年00月0日生)、庚○○(000年00月0日生)於行為時(九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均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戊○○、己○○各為其父而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戊○○及己○○既分別為被告丁○○、庚○○之法定代理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戊○○自應就被告丁○○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應就被告庚○○應賠償之部份,與被告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所有權,既如前述,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項及數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受有上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固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收據影本二紙、藥材收據六紙為證,惟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故至光田綜合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八千四百七十四元(包含證書費用一百元)、十七萬六千零三十七元、二千三百八十三元三筆費用,合計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此有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九二)光醫事歷字第九二00三七八號函附卷可參,茲因前揭所列之證書費用一百元部分,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尚難准許外,合計應為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至於原告原告所提豐成藥行花旗參三千元、腦藥一萬三千元、正同參藥行韓國官庄二十天一斤二萬七千元部分,雖提出收據各一紙,及德陞參藥行安腦粉一份四千七百元收據三張為證,惟就該購買之中藥並未經經合法醫師所為之處方,尚難認為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予剔除。是扣除上開費用,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迄今均無法工作,故請求工作損失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之工作性質需有工作始有薪水,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顯不合理云云。經查,原告曾因本件侵權行為事故,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住院共達十八日,治療時並因有頭痛、頭暈、行動遲緩等現象,而須專人照護,出院後仍須在家休養之期間應為三個月,有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92)光醫事歷字第九二00三七八號函、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92)光醫事歷字第九二00五0一號函各一件附卷可參,則原告因被告等侵權行為而造成無法工作之損失,自有三個月又十二日之期間。又原告九十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雖有記載原告九十年度所得,惟無法確知該年度工作期間為何,致無法計算原告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遭被告侵害前,係於祝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日工作八小時,時薪為一百元,原告於卻因本件侵權行為事故,而無法上班,故雇主未發給薪資,此有祝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函附卷可參,次查,原告實際於九十年十月份共計工作九十六小時,同年十一月份工作一百六十小時,同年十二月份工作九十六小時,此亦可參照前揭函文,雖見原告工作時間尚非固定,然原告工作之性質既以時薪為計,僅需實際付出勞力工作,即得按時取得薪資,其因本件侵權行為事故導致需住院十二日及出院後有三個月之期間而喪失工作機會,尚難認為無工作損失,惟本院衡量原告工作之性質、及其工作情形,認為本件非不得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十月十六日(86)臺勞動二字第045013號函所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日五百二十八元為計算標準,是以此為計,為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即15840X3+12X528=53856),是原告主張減少工作損失部分,於此範圍,尚屬有據,逾此請求為屬無據。
㈢慰藉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事故致受有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五萬元等語,惟被告認其請求金額過高。經查,本院審酌原告現年十八歲,為高中補校學生,其財產狀況等(詳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中區國稅沙鹿四字第0九二00二0四七四號函所附之原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被告丁○○現年二十歲,學歷為高工一年級肄業,曾於火力發電廠擔任修理工之工作,月薪約一個月二萬元左右,現在監執行中﹔被告戊○○現年四十八歲,學歷為國小畢業,現於沙鹿味丹公司擔任搬運工及照料機器與操作機器,月薪三萬多元﹔被告庚○○現年二十歲,學歷為高工一年級肄業,曾於汽車行擔任修理工作,月薪為六千元,現在監執行中﹔被告己○○現年四十五歲,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月薪大約一萬多元,及被告四人之財產狀況(詳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中區國稅沙鹿四字第0九二00二0四七四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本件原告與被告等初無怨隙,僅因超車細故,即遭被告丁○○、庚○○二人以共同殺人之不法故意,毆擊頭部、身體各處成傷,並因此住院治療達十二日,嗣後尚須在家休養達三個月,雖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但對於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不小,且被告丁○○、庚○○二人事後復又無具體悔意,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五十五萬元,尚屬允當,被告抗辯原告原告之請求過高,尚嫌無據。
㈣機車修理費部分: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遭被告丁○○及庚○○二人毀損,故支出機車零件費用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元,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惟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領照使用,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可稽,至該車遭被告毀損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已使用一年一月又十二日,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就該部分,仍應以月計,故折舊年限應以一年二月為計,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採用定律遞減法為折舊方法,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其折舊金額之餘額後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而該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准此核算,其第一年之折舊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為六千六百二十元(即12350×0.536=6620),第二年之折舊額則為五百十二元(00000-0000)×0.536×2/12=512),以上合計應為七千一百三十二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五千二百十八元,於此金額範圍,為屬有據,其超過上開金額所為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七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
八元(即186794+53856+550000+5218=795868),然原告所請求之關於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之金額部分,雖有前述不應准許部分,但原告就前揭醫療費用部分,其起訴理由卻僅列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本院則認為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其超出之部分,既與前開所述不應准許部分,同屬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範圍內,本件自得在未逾越原告聲明範圍內,為准駁之判斷。是原告僅請求其中七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丁○○、庚○○因故意不法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就原告之損害需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戊○○、己○○分別為被告丁○○、庚○○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戊○○、己○○應分別與被告丁○○、庚○○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然被告戊○○與其他被告庚○○、己○○之間,被告己○○與其他被告丁○○、戊○○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收受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戊○○應與被告丁○○、被告己○○應與被告庚○○,各自就被告丁○○、庚○○前開應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