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40號聲請人俊維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係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於同年10月20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聲請人嗣於112年2月1日以其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月30日屆滿(申報權利期間末日為112年1月20日春節連續假期,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同年月30日為申報權利期間末日)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哲信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曾泳盛俊維興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13,965元111年8月31日AJ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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