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 相對人宜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莉淇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一百年度司裁全字第五0五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第三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觀音鄉大潭區域灰渣處理廠興建工程」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保固金、押標金及工程尾款等債權,因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獲鈞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05號裁定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相對人供擔保後,以民國100年
12月12日桃院永100司執全五字第652號執行命令就上開債權予以扣押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務糾葛,今相對人遽然聲請假扣押,對聲請人權益實影響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四、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5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閱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3張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