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983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詹硯郡

被告 林韋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SE(第2代),並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400元,並約定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1日,計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975元。詎被告自始未依約繳款,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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