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617號原告 沈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 黃英子 繼承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下列「應補正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參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於書狀中記明當事人住所或居所。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父親 沈茂惠陳黃英子 前於民國80年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460分之2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4月19日起至81年4月18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後原告輾轉受訴外人 沈晏伍 贈與系爭土地,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本件因原告起訴程式於法尚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後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其上所有權人姓名
仍為沈晏伍,而非原告之姓名,則原告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疑問,原告自應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㈡原告起訴狀 陳明 陳黃英子已死亡,以陳黃英子繼承人為被告
,而未陳報被告姓名地址,依上開說明,自應補正陳黃英子之全戶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又如陳黃英子之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前開繼承人中如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㈢原告於查得上開被告姓名、地址後,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重新繕寫提出載有被告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繕本與正本均應附證據資料)。
㈣系爭土地目前公告土地現值為18萬3,000元/平方公尺,面積
為126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3460分之20,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萬3,283元(計算式:183,000×126×20/3460=133,28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4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低者之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13萬3,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鈞婷應補正事項: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二、陳黃英子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如前開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即陳黃英子繼承人之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此項繼承人中如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一併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正本,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正本與繕本均應附有包含但不限於前開補正之最新土登記第一類謄本、陳黃英子除戶戶籍謄本、陳黃英子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如陳黃英子繼承人死亡者,並附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證物)。
四、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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