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依法拘禁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自97年9月26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即臺灣臺中看守所)執行,至98年6月9日方期滿,為依法拘禁之人。詎甲○○因不適應監所環境及其母親於會客時對其態度冷淡,適自98年2月23日下午2時20分起擔任外掃雜役,由臺灣臺中看守所戒護主管 蔣明伸 帶領甲○○、 何名凱陳寶源 等五名受刑人至監獄外之臺灣臺中看守所職務宿舍區執行清潔工作,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即將完工時,甲○○竟趁蔣明伸前往單身宿舍區查看另一組雜役工作情形時,基於脫逃之犯意,在靠近培德路旁之水溝處,丟棄清掃工具吹葉機脫逃,旋經何名凱、陳寶源發現而通報蔣明伸,蔣明伸隨即緊追其後,並通報臺灣臺中看守所之中央臺,嗣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在距離該所職務宿舍區1000公尺之春安國小附近,為該所人員查獲而脫逃未遂。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職務報告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報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施,尚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人員追躡之中,未脫離該所監督範圍,而未發生脫逃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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