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姜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北
榮星郵局第三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原債權人美商
美國商業銀行松山、中山二分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於民國
94年12月1日將本案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3項
規定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在案,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業於98年7月6日將相對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
規定,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於
100年2月24日,將該債權讓與以郵局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
之戶籍,卻遭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已竭盡所能,相對人
確已遷移不明,請准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以郵局存證信函所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遭「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提出上開
存證信函、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轄區員警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相對人姜美蘭未居住
於現址,足證相對人卻已遷移不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100年7月2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00013352號函附
卷可稽,故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