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晴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晴擇受雇於進和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駕駛小貨車運送貨品係其兼任業務。許晴擇於民國100年5月29日9時30分許,駕駛上開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直行。途經臺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適有 廖國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配偶 黃郁欣 、女兒 廖敏亘 (00年生)、兒子 廖書霆 (00年生)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同路段之慢車道。
許晴擇應注意甲乙2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甲車失控駛入慢車道並擦撞乙車,乙車因而倒地,廖國偉等4人遂分別受有四肢多處摩擦燙傷;雙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腕挫傷及拉傷、左髖部擦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摩擦燙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前額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摩擦燙傷等傷害。詎許晴擇肇事致廖國偉等人受傷後未設法採取必要之照護措施,竟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廖國偉見狀立刻騎乘乙車在後追趕,迨其認清甲車車牌號碼後即返回車禍現場,事後並將該等號碼告知前來處理之警方人員,警方人員即循線查獲許晴擇。因認就被告許晴擇駕車肇致廖國偉等4人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廖國偉、黃郁欣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及10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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