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
以95年度雄簡移調字第505號調解成立確定,應由相對人負
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995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