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六號
上訴人丁○○
丙○○○上訴人甲○○
乙○○ 蔣益男 謝東卿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以次四人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與對造上訴人丁○○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高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豪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向 渠等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八-二、八八-十二、八八-十三、八八-十九、八八-二○、八九-一號等六筆土地(嗣合併重測分割為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八○六、八○六-一、八一三、八一三-一號等四筆)上之建物,即高雄市○○區○○○路○○○號「二樓全部」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僅餘尾款二百萬元未為給付。 詎渠 等除於六十八年五月一日已將上開建物二樓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外,竟違約未辦理土地(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伊等自得依買賣契約為請求。雖其中訟爭八一三及八一三-一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登記在丁○○之妻即對造上訴人丙○○○名下,但該土地係於渠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五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買受取得,仍屬丁○○所有。丁○○有向其妻請求辦理更名登記為其所有,再移轉登記與伊等之義務。因丁○○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伊等得代位為請求等情,求為命對造上訴人丁○○將訟爭八○六、八○六-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一四六移轉登記與伊等按約定之應有部分為共有,及對造上訴人丙○○○將訟爭八一三、八一三-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一四六辦理更名登記為丁○○所有後,再由丁○○移轉登記與伊等按約定之應有部分為共有之判決。(按:第一審判決丁○○夫妻應移轉登記之訟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一四點六九七」並命上訴人甲○○等四人應「同時給付」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六千零九十二元。其餘駁回部分,甲○○等四人祇對命其「對待給付」超過一百二十萬元部分聲明不服。又第一審共同被告高豪公司部分,業經該審判決甲○○等四人敗訴確定。)上訴人丁○○以次二人則以:對造上訴人甲○○等四人得請求之訟爭土地應有部分應以一萬分之九一○為限,且就渠等未付之土地價金二百萬元,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因訟爭土地之現值與買賣契約成立時相較,已暴漲十餘倍,依情事變更原則,至少應增加給付二千七百七十八萬元,始屬公平等語,資為抗辯。(按:丁○○等二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應給付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四點六九七」,僅就「超過」一萬分之九○六點一七九部分聲明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各一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丁○○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命甲○○等四人增加對待給付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無非以:上訴人甲○○等四人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請求上訴人丁○○等二人為訟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丁○○對甲○○等四人尚未給付之土地尾款二百萬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固均無不合;惟訟爭土地自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十七年間,其公告現值已增漲十餘倍,如依原定之尾款二百萬元為給付,顯失公平,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是依另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所認定訟爭土地上建物之地下第一層屬避難室,地下第二層供停車場用,得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以該第二層之面積加上地上十層之總面積,計算甲○○等四人所購第二層(樓)建物占有基地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一四點六九七,依甲○○等四人所得請求丁○○等為移轉登記之該一萬分之一○一四點六七九,核算其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共為一千六百二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四角九分,再按政府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均據公告現值加四成予以計算共為二千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六角九分,乘以甲○○等四人未付土地價金二百萬元占土地總價金之三百八十八萬八千九百分之二百萬比例結果,甲○○等四人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其於請求丁○○等二人為訟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四點六九七之移轉登記同時,應給付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元。除第一審已命給付者外,甲○○等四人之對待給付應再增加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對於訟爭第二層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究應如何計算始終各執一詞,原審雖以另件高雄地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所認定系爭建物之地下第二層得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核計各樓層之總面積,以算出訟爭第二層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惟依第一審共同被告高豪公司所陳,上開高雄地院判決似未確定,(見:第一審卷一三二頁)且該判決所「確認」者為系爭建物之地下第一層及第二層均屬高豪公司所有,於計算各樓層總面積時,是否祗能併計該地下第二層部分?原審未遑進一步查明,遽予認定上訴人甲○○等四人得就基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四點六九七為請求,及以此為計算之基礎,計算甲○○等四人應為「對待給付」之金額,自屬可議。又法院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情事變更原則」,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時,除應斟酌是否具備「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法定要件外,尚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及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非可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參見: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原審未就前開是否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等法定要件為斟酌,而全以訟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昇漲為唯一標準,認定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非允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丁○○等二人於原審似另提起「附帶上訴」(見:原審卷五四頁),其真意如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洪根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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