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月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月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瑞月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林瑞月僅因盆栽擺放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行為殊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之用語、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68號被告林瑞月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月與 林義傑 為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及14號之鄰居,雙方相處不睦,林瑞月遂在雙方居家中線放置盆栽以為界址,因不滿林義傑任意移動盆栽,詎林瑞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9時55分許,在上揭住處前以「去看醫生啦」一語辱罵在屋外之林義傑,足以毀損林義傑之名譽;後雙方再於110年10月18日9時55分許,因相同原因發生齟齬,林瑞月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有病去看醫生」等語辱罵站在屋外之林義傑,足以毀損林義傑之名譽。
二、案經林義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瑞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語,辯稱:當天他說盆栽放在那裡他有精神壓力,我才跟他說有病要去看醫生,我就入屋不想理他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義傑之指訴被告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隨身碟一只、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報告1份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前後2次公然侮辱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順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