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媛選任辯護人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秀媛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下午3時33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將上揭車輛停放在宜蘭縣○○鎮○○街○○號對面吉祥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擦撞 鄭仕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因認被告吳秀媛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復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鄭仕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禮綸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與同診所106年1月4日之回函、儀器器號102928D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於105年12月20日晚間8時起至同年月22日凌晨0時2分止之酒精測定值列印單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時與鄭仕瑩之自小客車擦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行為,辯稱:其駕車前未曾飲酒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3時33分許,在上揭地點,因駕駛
自小客車倒車時,不慎擦撞證人鄭仕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經警員 黃淑宜 到場處理,對被告以酒測器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鄭仕瑩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警員黃淑宜於審理中證述一致,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起訴書以本案警員黃淑宜係以前述酒測器對被告實施酒精測
試,而該酒測器係於105年4月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6年4月60日或使用次數達1千次者,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2頁)。另提出該酒測器於105年12月20日晚間8時起至同年月22日凌晨0時2分止之酒精測定值列印單影本,證明該酒測器運作正常,然酒測器既屬機器,非無臨時故障或出現異常之可能。而本件有下述情形,故尚不能以檢定合格證書或2日間之列印單來證明本案酒測結果無異常。
㈢經勘驗警員黃淑宜所帶密錄器錄影紀錄所示,本次係由警員
黃淑宜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被告係站在警員黃淑宜旁。當被告完成酒測器吹氣後,因該酒測器分析時間稍久,被告乃詢問警員黃淑宜等待酒測器結果是否要那麼久時,警員黃淑宜回稱:「正在分析中,妳有喝酒嗎?」。嗣酒測器數據結果列印出每公升0.39毫克時,警員黃淑宜問被告:「妳有喝嗎?」、「一點都沒有喝嗎?」、「妳剛剛有吃什麼?」被告表示未喝酒,只吃一碗素食紅燒麵時,警員黃淑宜復回應:「可是測出來有耶。」,「那個麵裡面有什麼酒精成分嗎?」、「怎麼會這樣?」。再於酒測後,警員黃淑宜對被告稱:「可是我們酒測器測出來就是有酒測值的數據啊。」等語,被告稱:「對啊,那怎麼辦?要去驗血嗎?」,警員黃淑宜則答:「妳要嗎?」,被告答:「當然要啊。」。嗣被告稱:「我們又沒有吃…喝酒。」,警員黃淑宜答:「對啊,我知道啊,所以我也覺得很驚訝,有的話就是酒氣很重才對啊。」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8頁背面~59頁背面),由上開內容可見:證人黃淑宜對被告實施酒測時係站在被告之旁,如被告身上有酒味時,黃淑宜應能聞到味道,惟黃淑宜因未聞到,故才對被告詢問「妳有喝酒嗎?」,顯見被告及警員黃淑宜均對酒測器之酒測結果感到懷疑。再證人鄭仕瑩於警詢時稱:「(肇事當時對方駕駛人意識及精神狀態如何?有何異狀?)我與對方發生車禍時,對方駕駛搖下車窗還以很兇的口氣對我說:『我在倒車你是沒看到嗎?』,除此之外就沒有其他異狀」等語(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更證稱:沒有聞到對方車的駕駛有酒味等語(偵查卷第32頁),亦證被告為警酒測時,未聞到被告有酒味之事實,則該酒測器確出現異常。
㈣證人黃淑宜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酒測現場到成功派出所製
作筆錄間,曾 向伊 再次表示要去抽血檢驗,然因警員黃淑宜請示派出所所長,所長說已經吹氣酒測,所以沒有辦法再去醫院檢測等語(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確有欲以抽血方式證明自己無酒駕,但為警拒絕。而被告為證明自己未酒駕,乃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前往聖母醫院自費抽血檢驗,於同晚10時42分驗得結果血液中無酒精成分,有該院檢驗報告存卷可按(偵卷第18頁)。另證人即偵查 佐盧冠宏 於審理中證稱從被告遭測出酒精濃度後至接受檢察官訊問結束,因屬現行犯,故自由遭受限制,無法自行到醫院檢驗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而被告係於該晚9時4分許經檢察官訊問結束,有訊問筆錄可查(偵卷第6頁背面),則由上開過程可知,被告於偵訊後不久即前往聖母醫院申請抽血檢驗,以證自己無酒駕之情,如被告有飲酒,當不會一再要求抽血檢驗,並於偵訊後為之,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
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係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此項權利並非口惠而實不至,故被告有權利要求警察調查有利之證據。本案警員黃淑宜於酒測現場對被告實施酒測後,固曾懷疑酒測器酒測結果之正確性,惟伊於被告要求抽血檢驗時,或因職位階級尚低、經驗尚淺(黃淑宜自陳於104年2月26日起擔任警員),而未能自行決是否帶被告前往醫院抽血檢驗,但伊已先請示所長可否為抽血檢驗,故尚不得苛責伊之作為予以處分。然本案在酒測後,被告與警員均質疑酒測值正確性之情形下,被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自願以抽血方式檢驗酒精成分,特別是此項證據將隨時間之經過而消失時,警察即應有為調查之義務。如因執法人員之不作為而導致該項證據無法保全,則因能調查而漏未調查之不利益,自不應令被告承擔。再被告所提出之聖母醫院檢驗報告,雖因被告自酒測後至檢驗時已逾6小時而未可直接認定其未飲酒,但本件酒測器有異常之情形,業據前述,則該酒測器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即不足採信。而本案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