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宣帆
胡兆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60號、114年度偵字第15589號),被告二人於本院刑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宣帆、胡兆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賴宣帆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胡兆容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宣帆、胡兆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益珹」之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等所犯自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非鉅,本院認縱量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本刑,仍屬情輕法重,而堪憫恕,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乃其二人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60號
114度度偵字第15589號
被 告 賴宣帆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兆容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宣帆因欲獲取金錢,遂於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益珹」之人後,以辦門號換金之方式,明知未獲其父 賴豐永 之同意或授權,仍與「益珹」、胡兆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4日,先在其與賴豐永同住之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6家中,取走賴豐永之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嗣於同日13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電信門市前,將賴豐永上開物件交付予「益珹」、胡兆容,「益珹」、胡兆容隨即持往○○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臺南海佃一門市,向不知情之店員虛偽表示已取得賴豐永之授權,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專案,並由胡兆容於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等文件簽署「賴豐永」、「胡兆容」之名及蓋用賴豐永之印,以示受賴豐永委任而代辦申請門號專案,再連同賴豐永上開證件交付予店員,致店員誤認胡兆容已獲授權,而即辦理台灣大哥大公司0970-79**75號行動電話門號專案(內含APPLEIPHONE15PLUS128G手機1支)之申請程序,並將前揭胡兆容偽造之上開私文書送交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陷入錯誤,因而同意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及因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附贈之手機,足生損害於賴豐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賴宣帆、胡兆容並各因此取得新臺幣6,000元、1,000元之報酬,「益珹」則取走專案手機。嗣賴豐永因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豐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宣帆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我當時缺錢,看到辦門號換現金,才會這樣做,我單純認為告訴人賴豐永會體諒我的行為,我後來知道我這樣做不對等語。
2
被告胡兆容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豐永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暨告訴人賴豐永與被告胡兆容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用戶授權代辦申請書
被告胡兆容偽為告訴人代理人名義申辦本件門號專案並簽名、用印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胡兆容與「益珹」前往台灣大哥大臺南海佃一門市申辦本件門號專案。
二、核被告賴宣帆、胡兆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與「益珹」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所獲上開報酬,均未經扣案,實屬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