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念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已有與銀行部分協商並取得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復已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更生,然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已遭法院強制扣薪並核發移轉命令,致影響聲請人之生活及工作,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2999號、114年度司執字第67687號強制執行程序;另聲請人名下之汽、機車如遭債權人扣押,亦勢將影響聲請人之生計,並造成生活不便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時並無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事件,目前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此有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聲請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