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鴻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虎尾鎮立仁里黃昏市場停車場之停車格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往來車輛即貿然倒車,適其後方有 康金松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後方等待路口紅綠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康金松當場人車倒地,康金松因此受有下背拉傷、疑似骨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康金松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康金松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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