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52號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原告 丁沼丞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采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7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俱未規定該事件之管轄權,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1年12月2日之前即於111年3月9日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縣○○鎮○○000號」,被告歷次提出之陳報狀亦載明其住所地址為「雲林縣○○鎮○○000號」,原告亦陳報被告之現住居址為「無」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被告於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28日所提之陳報狀、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暨聲請狀等件為憑,揆諸前揭法條,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誤會,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另原告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52號),因本案既經移轉管轄,故就其訴訟救助部分一併移由本案管轄法院一併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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