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6號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8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文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報結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4號、99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1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洪文港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0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洪文港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
11月20日晚間11時許,洪文港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港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局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局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文港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2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因欲戒除毒癮,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可認被告已生悔悟、禁絕毒品之心,經裁量後,乃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欲戒除毒癮,因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目前在新竹工作,未婚、無子女,其父親已過世,母親已年近80歲,尚須奉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過度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施用具有高度成癮性之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施行,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對於本案而言,均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並無不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