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盈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7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盈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飲用酒類或」,應予刪除,第11行記載:「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之後補述:「於同日18時25分許,」;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盈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攝取含有酒類成分之食物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並因而肇事致他人及自己受有傷害,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於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騎車行為係屬初犯,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40、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5號
被 告 林盈呈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呈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或攝取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6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區○號35155號路燈附近,不慎撞及行走在路邊邊線上之行人 莊雅琪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雙手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莊雅琪亦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4.5公分撕裂傷、右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其2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盈呈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只有在下午2點多吃羊肉爐,又吃了半顆鳳梨;羊肉爐是上星期在中華北路的霸味羊肉爐吃剩打包的,我有酒精性肝硬化,醫生交代不可以喝酒,所以我有交代店員不要加酒;我的肝完全沒辦法代謝,如果沒有酒測,我也不知道酒測值會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車禍前對方突然從右邊走出來,我反應不及,不小心撞到等語。惟查:⑴被告雖稱其未飲酒,復強調吃羊肉爐有請店員不要加酒一起煮;而證人 陳佳盈 證稱係於案發前一天晚上去店面吃羊肉爐,其有聽到被告的前夫交代店員不要加酒,沒吃完的羊肉爐有打包回來,其隔天去被告工作的彩券行找被告,其2人又將羊肉爐加熱來吃,其吃起來並沒有酒味等語。然就何人告知店員要求羊肉爐不要加酒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告知警員有要求店員不要加酒之事;偵查中則供稱有交代店員不要加酒,知道此事的只有點餐的店員知道,後來又稱證人陳佳盈有聽到等語;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其前夫有一起去霸味羊肉爐慶生。綜上,就一起去霸味羊肉爐用餐之成員、用餐之日期、若有人交代店員不要加酒,該人為誰等情,被告與證人陳佳盈所述略有出入,是被告辯稱有交代店員不要加酒之事,尚難遽採。⑵又證人陳佳盈證稱其吃該份羊肉爐,並未感覺有酒味,被告亦未稱感覺有酒味,若其等所述為真,何以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⑶再者,被告供稱其有吃鳳梨,並稱有發酵作用等語,惟除非其以特別方法要讓鳳梨發酵釀成鳳梨酒,殊難想像以一般方式保存鳳梨於短時間內會發酵出相當程度之酒精成分,致食用之4小時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況若該鳳梨已發酵含相當程度酒精,被告食用時應能知悉。⑷由上可知,被告之辯解尚難採信。此外,本件尚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