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志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文志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於民國10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是依法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營利姦淫猥褻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罰金新臺幣3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6日│100年10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速偵字│察署100年度偵字第│││第1487號│3072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01年度桃簡字第││實││1221號│415號│││││││審├──┼─────────┼─────────┤││判決│101年3月30日│101年7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01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415號││決├──┼─────────┼─────────┤││確定│101年5月7日│101年8月27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0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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