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6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6939號聲請人 呂鎧佑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林琮翔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內載新臺幣7,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7年8月10日,發票日為民國107年8月8日,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內載新臺幣2,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7年8月10日,發票日為民國107年8月7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匯票之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票據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本票並未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定有明文,足見票據法有關匯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與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性質不相容,乃明文排除準用,故發票人林琮翔以自己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本票應屬無效,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觀其票面記載之意思,係以發票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之票據。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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