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289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鈺穎

被告 陳文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總約定書第5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曾於107年10月間參加債務協商達成協商,又於108年10月間起被告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遂恢復原契約之約定,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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