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5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544號上訴人 梁心為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 律師
廖宛淇 律師被上訴人苗栗縣通霄鎮通霄國民小學代表人 彭鴻原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代理教師,因有對女學童性騷擾情事
,經被上訴人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決議認定成立性騷擾行為,建議對上訴人依相關法律進行處置及實施性別平等教育至少8小時等措施。被上訴人隨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召開107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第4次會議決議解聘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據以108年7月9日通國小人字第1080002442號函適用行為時即103年1月8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並報經苗栗縣政府以108年7月26日府教務字第1080144373號函核准生效。被上訴人經以108年8月1日通國小人字第1080002593號函通知上訴人後,續行檢附上開解聘資料向苗栗縣政府通報,經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於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建置該通報資料,並報教育部複核。
㈡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2月21日108年度偵字第414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略謂:其所涉被上訴人校安(14440220案)校園性平事件之刑事案件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求被上訴人向苗栗縣政府教育處申請撤銷不適任教師之登錄等語。經被上訴人以109年3月25日通國小人字第1090001051號函轉陳苗栗縣政府辦理後,接續以109年4月7日通國小人字第1090001161號函(下稱109年4月7日函)復略以:上訴人之申請解除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資料之登載,不符合當時施行之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下稱系爭辦法,109年6月28日更名為:「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下稱新辦法)第6條第1項所定3款要件之意旨,而檢還其提出之申請書。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9年4月7日函)均撤銷。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與被上訴人所設性平會認定上訴人對女童之行為,均屬同一事件;又上訴人縱使曾在為該女童治療過程中,不慎讓該童感到不快,惟其行為本質並非不受歡迎或違反他人意願或具有性意味之舉動;甚於該童指稱上訴人為不當行為後,卻仍與其保持友好師生關係,經常互有聯繫。凡此均足認上訴人實未涉有任何性騷擾之舉。詎原判決就上情疏未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予斟酌,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於解聘處分作成前已先行辭職或聘約屆滿,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及第111條第3款規定,該解聘處分應歸無效,原審自得予以審查。職此,原判決先認上開解聘處分業已確定而具存續力,非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審究;復違反法律明確性,不當擴張解釋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適用範圍,使上訴人任教之權益處於不確定狀態,而嚴重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均容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詳予敘明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代理教師,任職期間因不只1次對該校女學童按摩時,有碰觸大腿內側鼠蹊部及觸摸胸部之性騷擾情事,經被上訴人所設性平會於108年6月14日召開107學年度臨時會議決議,建議對上訴人依相關法律進行處置;並實施性別平等教育至少8小時,針對身體界限、人際互動、性別尊重、性別法律等議題,實施性別平等教育,以教導其性別尊重的觀念,並學習性別、兒少保護等相關的法律常識,才能避免再度發生校園性平事件等措施。被上訴人遂於108年6月25日召開107學年度教評會第4次會議決議解聘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報經苗栗縣政府核准予以解聘生效後,而檢附相關資料通報苗栗縣政府於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建置通報資料,並經教育部複核完成,上訴人就上開被上訴人之解聘,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救濟,該解聘迄仍有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相關規定,通報登載於教育部不適任教師平台系統,洵屬有據。㈡檢察官係認定無法證明上訴人涉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猥褻犯行,而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對其為不起訴處分。但被上訴人所設性平會認定上訴人對於學生確有「從大腿、小腿、到腳踝(原判決誤植為「踩」)來回幫被害人按摩腳」、「按摩過程有可能不小心碰觸(鼠蹊部)」等情,並無違反證據或經驗法則,自難僅憑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上訴人未涉性騷擾,上訴人之申請自與系爭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㈢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之目的係為確定教師涉有性騷擾等特定事由而「離職」者,只須與性騷擾等特定事由相關,無論離職態樣為何,亦不考慮有無可能再任教職,校方均應通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此由該條第1項併將「退休」「資遣」均列為通報事由暨其後修正移置新辦法第8條並增訂第9條「教育人員於經查證確認屬實前離職者,仍應依前條規定辦理」等情即明。從而,教師涉有性騷擾等特定事由,縱係自行離職或聘約屆滿,學校亦應通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此乃法條文義論理解釋之當然結果,否則無異架空法規範之目的,顯非妥適等意旨。
五、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蔡如琪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