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銘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銘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45分」應更正為「20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曹銘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8頁),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行通知警員到場,尚見自救之念,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719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被告曹銘元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銘元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7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條件為戒癮治療)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至103年11月14日。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完成緩起訴戒癮治療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下午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所,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曹銘元於105年3月17日凌晨3時45分許,主動撥打110報警向警方自首,並於員警前往查緝時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950公克、驗餘淨重0.7197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銘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950公克、驗餘淨重0.71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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