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章
賴明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明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2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1段22巷43弄往永安南路1段方向行駛,適有 呂榮漢 將其未熄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口10公尺內停車,而影響他車行車視距(呂榮漢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尚未據告訴),賴明宏本應更加強注意於行經蘆洲區永安南路1段146號前、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冒然轉彎與永安南路1段往蘆洲方向行駛、駕照業經註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陳瑞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明宏受有右側中指、小指擦傷,右側小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瑞章受有左側膝部、足部及右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明宏、陳瑞章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賴明宏、陳瑞章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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