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文來 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代理人 蘇順榮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債權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張錦坤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吳哲毅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2年5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清算財團財產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於清算日之帳戶餘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銀行存款餘額為212元,另有登記於債務人名下之車號00-0000及LK-2711汽車(1989、1992年份)各乙輛。經債務人陳報上開車輛已因無法使用而賣給回收場,但尚未報廢。故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僅現金212元,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認定。
三、本院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對終止清算程序無意見,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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