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年12月2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三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4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三之宣告刑欄將「有期徒刑3月」誤寫為「有期徒刑4月」,此部分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上開規定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