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435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
被 告 搜時間多媒體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葉韋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
時四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提出所請求拆除部
分之彩色照片十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明發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