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83號原告 鮑孝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麗櫻 、 陳亮穎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林麗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元及利息,其中30萬元及利息由被告陳亮穎連帶給付。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另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之之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