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淑貞選任辯護人楊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淑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簡淑貞與 陳有強 (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已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確定)為配偶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月間,以陳有強之名義為會首,成立支票合會並招攬會員,約定會期自92年1月5日至93年3月5日止,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5萬元,會員連會首共計15人,且二人未經 李少華 同意,即擅自將「李少華」填載於其製作之合會名冊上,虛構李少華為會員,並於92年1月15日上開合會進行一次性開標時,在花蓮縣○○市○○路○○○號陳有強所經營偉強汽車修護廠,在標單上偽填「李少華」之姓名及標息金額,冒用李少華名義投標,持以參加競標而行使之,並因此就上開合會第4期得標,致 李美鈴 (歿於96年8月2日)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遠期支票共計75萬元之會款(均已兌現)予簡淑貞與陳有強,足生損害於李少華、李美鈴等活會會員之權益。嗣於92年6月5日即上開合會第6期為李美鈴之女 彭慧珠 (現更名為 彭紫彤 )得標,簡淑貞與陳有強均明知渠等早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卻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向李美鈴佯稱渠等因汽車修護需材料費週轉,並佯以簽發支票及本票各1紙為擔保以取信李美鈴,致李美鈴陷於錯誤,而交付27萬5,000元予二人;復於隔月,二人再佯稱以渠等已向銀行貸款週轉,約莫月餘即可核貸為由,致李美鈴陷於錯誤,而交付25萬0,700元予二人。
嗣渠 等所簽發票據屆期均跳票無法兌現,並將所營之修車廠結束營業後不知去向,李美鈴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美鈴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簡淑貞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鈴、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有強、證人 蘇雍勵 、李少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花蓮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227號影卷《下稱偵卷一》第17至18、27至28、39頁背面至40、50、68至69、70頁背面至71頁、95年度偵緝字第479號影卷《下稱偵卷三》第3至
4、9頁背面至10、12、14頁背面至16、18至19頁),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冊影本、切結書影本、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書各1張、支票及本票影本各2紙等存卷可稽(偵卷一第4至6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1號影卷《下稱本院影卷》第21到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與陳有強所成立之上開合會係採一次性開標,開標時間及地點,依互助會會員名冊影本所載係於92年1月15日、在上址陳有強所經營偉強汽車修護廠,起訴書誤載為92年5月1日,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歷次修正及公布施行。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1、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關於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項條文用語之修正,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並無有利、不利情形。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就罰金刑最低度亦予加重,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5)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所犯二次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均發生於修正前刑法施行之前,所為犯罪時間相近,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又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然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依上所述,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103年6月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3、另被告行為時,本案據以論罪科刑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而刑法修正後,為使刑法分則篇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24年7月1日刑法施行起,迄至94年1月7日止未經修正,依前揭規定,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再觀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具有新舊法律比較之特別準據法性質,此部分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即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冒標及以虛設會員「李少華」名義標會之行為,其詐欺對象為標會當時之活會會員,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詐欺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另向告訴人詐借款項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與陳有強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說明(詳本院卷第61頁),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配偶陳有強一時周轉不靈需款孔急,兩人竟利用告訴人對其等之信賴,冒用李少華之名義參與合會並以此方式詐取會款,致李少華及告訴人等活會會員受有損害,後明知其等已無資力,又連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顯見被告與陳有強所為犯行均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渠等行為自不足取;另被告雖經通緝,然在陳有強告知下,已主動到案說明,並為認罪之表示,且與告訴人之繼承人 彭海文 、彭紫彤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告訴人之繼承人表示願意予以原諒之意見,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76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與配偶陳有強自92年間起分居迄今、與2名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為餐飲業之臨時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而因該等規定屬有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並非直接涉及實體刑罰權之論罪、科刑事項,與其他與論罪、科刑有關之刑法條文規定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是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上開所犯二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刑法第51條亦於同時間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該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五)另按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2日經花蓮地檢署以花檢貴偵忠緝字第877號通緝,迄於105年2月22日始主動到案,有花蓮地檢署通緝書影本、訊問筆錄存卷為憑(偵卷一第17頁、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2號卷第2至5頁),顯見被告並無於96年12月31日前主動到案,依上開減刑條文之規定,自屬不得減刑之案件,爰不依前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六)末按,緩刑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之繼承人均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前開和解筆錄1紙可查,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與陳有強犯罪所得共127萬1,200元,據被告表示均提供陳有強周轉之用(本院卷第64頁),又依據卷內陳有強之陳述內容,其亦不否認取得本案犯罪所得(偵卷三卷第9背面至10、12頁、本院影卷第16頁),故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彭海文、彭紫彤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則告訴人原所受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回復和平狀態,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另為沒收之必要。至被告與陳有強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
1紙,既未經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且依習慣,亦不可能保留標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