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020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被告 林嘉瑩
訴訟代理人 江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停車場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停車場處,因行駛不慎致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葉清檳 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093元(含鈑金8,300元、塗裝13,673元、零件45,1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依停車場管理人員指示停車,適有系爭車輛從被告左方行駛通過,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撞及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本件被告車輛為靜止狀態下遭系爭車輛撞及,被告應無過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單、車損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並有本院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查詢申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惟本件車禍係屬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17頁),依現場照片顯示,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右後車輪與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處(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車輛係於靜止狀態下遭系爭車輛撞及,亦有行車紀錄器鏡頭畫面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兩造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準此,顯無從認定被告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存在。此外,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7,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