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被 告 游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3,338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並自撥款日起,前6個
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
率1%計算,合計為年利率1.845%,如遲延繳款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
染性肺炎勞工紓困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
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
至第36個月攤還本息,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
,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詎被告未於撥款日後第8個月即
110年2月18日繳付應攤還之本金,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
3個月,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
借款,並自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之日即110年4月18日起計
算利息及自110年5月19日起計算違約金。為此,爰依紓困
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我有意願償還,但希
望能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
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10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表示願意償還,被告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
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紓困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