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俊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店救字第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110年度湖簡字第649號),以其並無資力,無法負擔訴訟費
用,且有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審查結果認聲
請人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有審查表、10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額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店救字第2號卷第9至15頁
)。又聲請人所提訴訟,形式上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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