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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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莊榮兆 被告 李慶義 被告 謝岳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第一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另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2條所明定。
三、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莊榮兆(下稱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
0年4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並由上訴人之同居人 蔡英美 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上開裁定正本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則依首揭規定,應自100年4月25日起算補正之5日期間,即上訴人最遲應於100年4月30日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惟自訴人迄100年5月9日已逾上述補正期間仍未補正,原審因認其提起本件自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依上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忽視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之規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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