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簡字第六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毀損之犯行,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略以:檳榔樹是我種的,我將它砍掉,並不是毀損云云。但查被告上述之辯解,已經原審詳予說明不能採信之理由;再者,原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原為被告、告訴人丙○○○、甲○○及案外人 劉坤峰 四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各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由告訴人丙○○○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民事庭聽取各共有人之意見及審酌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後,將上開五一一之二地號、五一一之四地號裁判分割予告訴人二人,該分割共有物之裁判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資參考,告訴人於共有物裁判分割確定時即單獨取得地上物即該檳榔樹之所有權,被告不論基於何種理由,均不能加以破壞,其竟反於所有權人之意思擅自將檳榔樹之花果及葉子砍損,其行為自屬毀損無訛,至被告雖提出其有從事檳榔買賣之收據及電費收據,然此並不能證明其有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權利,併此敘明。本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法官林昌義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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