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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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文信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上午11時5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直至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東亞南路口,經警攔查進行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5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號【下稱交易卷】第119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文信於上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經警攔查進行酒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等情,經被告所承認,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為證(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足以證明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行駛於道路。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喝酒,酒測值超標可能因為我在小港
漁會油漆船隻,而吸入二甲苯,或因服用感冒藥所致」云云。然查:
⒈服用感冒藥之辯解部分:
經本院依被告聲稱所服用之感冒藥:「息咳液」、「希普利敏液」、「愛克啖」、「普利多寧錠」、「每非那膠囊」,逐一函詢製造廠商結果:其中「息咳液」、「每非那膠囊」未添加任何酒精成分;「普利多寧錠」使用水作為溶媒,無酒精殘留問題。「愛克啖」批量450公斤僅使用酒精55公克,且經製程作業後,絕大多數酒精不會殘留在最終產品中;「希普利敏液」每毫升之酒精含量僅0.025毫升,成人縱使服用臨床醫療每日最大使用量50毫升,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0013毫克,不可能達到被告酒測值0.53毫克,此有各藥品照片及其仿單、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5日晟德(產)字第1080049號函、優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7月8日優總字第10807002號函、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8日杏輝廠字第1080000333號函、新喜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喜字第10800088號函可參(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75至81頁;交易卷第21至31、103、135至141、151頁)。足證被告縱使有服用上述藥物,決無可能造成酒測值0.53毫克之結果,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⒉從事油漆工作吸入揮發氣體之辯解部分:
⑴依據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囑託鑑定一般油漆工人從事油漆工作時所使用之市售虹牌永保新塗料(主劑)、青葉水泥漆、香蕉水、甲苯、虹牌永保新塗料(硬化劑)本身及依一般使用之比例調和後,是否含有乙醇?鑑定結果僅青葉水泥漆、香蕉水本身含有少量之乙醇(47.4ppm〈即mg/kg〉、11.3ppm);而虹牌永保新塗料(主劑)、香蕉水、虹牌永保新塗料(硬化劑)依1:1:1比例調配後,產生388ppm乙醇濃度;青葉水泥漆及甲苯按2:1比例調和後,產生53.7ppm乙醇濃度,此有測試報告可參(交易卷第57至85頁)。
⑵然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同案中經法院囑託鑑定「人是否
可能因吸入含有甲苯或乙醇之氣體,導致經酒精測定器測量酒精濃度測出呼氣酒精濃度」?鑑定結果認為:依現有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檢驗方法,不會因甲苯濃度而明顯干擾影響到檢測酒精濃度,應不可能因吸入含甲苯之氣體而導致以酒精測定器測出呼氣酒精濃度。另於空氣中乙醇濃度含量高之情況下,雖可能導致體內含有酒精成分,而測出呼氣酒精濃度。但上述測試報告顯示各項有機溶劑之醇類所占比例不多,如處於非密閉空間的(油漆工作)作業環境,在未直接食用上述混合漆類之狀況下,進行噴漆作業吸入相關氣體有限,應不至於造成明顯之呼氣酒精濃度上升;如處於密閉空間乙醇濃度持續8小時,法規許可平均濃度1,000ppm,於該濃度下測得乙醇濃度僅每公升0.443毫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為憑(交易卷第89至99頁)。
⑶依據上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報告之結論,從事油漆工作時不會因吸入含甲苯之氣體而導致測出呼氣中酒精濃度;油漆工作所使用經調和後之有機溶劑,僅含有低量之酒精濃度,吸入含有酒精之揮發氣體,雖有可能測出呼氣中酒精濃度,但濃度甚低,必須在「密閉空間內持續8小時」,吸入含有平均濃度1,000ppm之乙醇(酒精)氣體,始能達到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443毫克。然而,被告林文信於警詢中供稱:「(你於何時何地油漆並於何時結束?)我在停泊於小港漁會的船隻裡面油漆,我從107年12月6日上午8時油漆到10時30分結束」等語(警卷第3頁),縱使從寬認定船上油漆環境為密閉空間,但被告「從當日上午8時油漆到10時30分結束」,時間不過「2.5小時」,酒測值卻高達「每公升0.53毫克」,遠超過在密閉空間「持續8小時」吸入空氣中含有平均濃度1,000ppm酒精氣體,始能達到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443毫克」,顯與科學鑑定結果不符;更何況被告於警詢中明明供稱「我從107年12月6日上午8時油漆到10時30分結束」(即油漆時間2.5小時),但於審判中經經提示上述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後,隨即改口「我在密閉空間待8小時」、「10時30分後我又去別的地方」云云,然而,此與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酒測時間〈107年12月6日上午11時17分〉,距離你油漆結束約多久?)距離我油漆完畢大約40分鐘」等語,明顯矛盾,更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⒊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但依上述科學鑑定結果,
即使被告所辯稱服用上述感冒藥加上從事油漆工作2.5小時屬實,仍毫無可能達到上述酒測值,足證被告應有喝酒。更何況證人即員警 劉昀澤 到庭亦證稱:「當時被告面色看起來是有喝過酒的樣子,眼球蠻混濁的,帶有血絲,臉部略有潮紅,主要是身上有酒味存在,在講話就感覺有酒精的味道,身上有酒味,嘴巴裡也有酒味。油漆跟酒的味道不太一樣,以我以前聞過油漆的經驗,是酒的味道,不是油漆的味道」等語(交易卷第121至124頁),更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喝酒,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被告所辯上述酒測值是因服用感冒藥及從事油漆工作吸入含有甲苯或酒精之氣體云云,均與上述科學鑑定結果等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㈢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其所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累犯加重:
被告先前已5次酒駕經查獲,初犯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其後4次則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併科罰金1萬元)、5月、5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並先後於104年4月28日、104年11月10日、106年4月7日、10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可參(交易卷第155至169頁)。被告於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一再違犯酒駕,屢經處罰仍未能矯正,本次更於前案所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到3個月即於同年12月6日再犯,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量刑:
被告多次酒駕前科(本次為第6次酒駕經查獲),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再於量刑時重複評價。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測值高達0.53毫克,已超出刑法所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酒精濃度標準(0.25毫克)甚多,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危害公共安全,檢察官並建請從重量刑(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自應量處較前案更重之處罰;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罪情節及危害相對較輕,學歷國中畢業,職業臨時工,已婚並育有9歲子女等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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