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卉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卉於民國103年3月27日17時13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小新路(閃光紅燈)與員集路(閃光黃燈)交岔口處,欲左轉進入員集路時,理應注意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行駛,讓他向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蕭秀枝 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員集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蕭秀枝人車倒地後身體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巴挫傷、右肩擦傷、右膝擦傷等多處傷害。案經被害人蕭秀枝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淑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蕭秀枝告訴被告黃淑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秀枝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永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