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19號原告甲○○
82號2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 律師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十分之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及子彈,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四分左右,在台北市○○區○○○路一百十九巷八十五號B1「七條鳳卡拉OK」,持12GAUGE制式霰彈槍及子彈四顆,先朝大門開一槍,再朝當時站立在櫃臺旁之原告開一槍,致原告受有右肘及右大腿多處異物、右大腿深及未癒合傷口之傷害,原告因此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急診入院,同年月十八日進行手術,同年五月一日出院,復於同年月七日門診,日後尚須追蹤治療。原告嗣後又經台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手術肌肉、深部組織腫瘤切除及異物取出術。原告 爰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
(二)原告受傷前在逸風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五萬八千六百零四元,原告因上開傷害,部分霰彈仍留在右肘及大腿等處,仍須追蹤及手術,且仍有鉛留存於該處,經體檢驗血,仍有血中鉛25.7ug/dl,會引起鉛中毒之危險,故原告需再診治及復健,至少需時一年。因此,原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受傷後迄今已六個月,均無法工作,另需一年之追蹤及治療期間,共計一年六個月始能痊癒。因此,原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一百零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五萬八千六百元乘以十八個月,共計一百零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
(三)原告受傷後,手肘及大腿均會麻痺、酸痛,坐立行動不便,而原告早已就業,社會地位頗高,尚須撫養妻及二子,其精神受創甚大,痛苦非凡,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四)綜上,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一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遭被告開槍射擊,致原告受有右肘及右大腿多處異物、右大腿深及未癒合傷口之傷害之情事,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起訴書各一份為證,尚屬可採,爰就原告之上述請求,一一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五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部分:原告對此已提出上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處置單及手術單、馬偕紀念醫院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單據與檢驗報告各一份為證,故原告此項請求,應屬可採。
(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零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部分: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前在逸風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五萬八千六百零四元,已提出名片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單各一份為證,應屬可採。惟原告又主張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受傷後迄今已六個月,均無法工作,另需一年之追蹤及治療期間,共計一年六個月始能痊癒。因此,原告減少收入為一百零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然查,原告雖因上開傷害,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送急診,同年月一月三十日出院,又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急診入院,五月一日出院,此有馬偕紀念醫院函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故原告主張此段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尚非無據,至其餘期間,查上述馬偕紀念醫院函記載「最後門診追蹤日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右膝上方傷口未瘉合,病人可以自行步行,無須柺杖,但有些跛行」,故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原告於上揭一年六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故原告此項主張,應以其中二十九天(一月二十日起至同月三十日為止,四月十四日起至五月一日為止)即五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二百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前並無宿怨、然原告遭被告無故槍擊,受有上開傷勢,且傷勢非輕,衡情身心顯遭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項請求,應以八十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應以其中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