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69號聲請人 盧冠樺 相對人 黃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80萬元,其中之新臺幣70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580458,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於108年6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率及記載到期日,依前揭說明,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並以提示日(即108年6月1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僅請求就票面金額中之70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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