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國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仍未引以為戒,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上路,兼衡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之程度,且未肇事,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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