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親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2號聲請人甲○○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相對人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A01辦理被繼承人 楊武志 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二伯。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父 陳武志 於112年7月15日死亡並遺有若干財產,相對人A01之母 林秀妹 與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之母與未成年人A01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A01辦理被繼承人楊武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被繼承人楊武志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A01為未成年人,與其母林秀妹同為楊武志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等情,且聲請人自願擔任本件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為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聲請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依聲請人提出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相對人之應繼分應可獲有保障,且聲請人亦出具同意書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是本院認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A01辦理被繼承人楊武志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