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方惠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即異議人 高春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以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稱全國實業行)、 蔡蕙璟 簽發本票,故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嗣相對人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全國實業行為合夥組織,已無任何財產供清償債務,而伊為合夥人,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27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伊之股票變賣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蔡蕙璟無權代表之行為,顯屬偽造,而伊業已提起確認訴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院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又蔡蕙璟簽發本票,業已逾越商號業務範圍,且非執行合夥事務之行為,對全國實業行自不生效力,從而亦非屬合夥債務;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形式上固為合夥投資契約,惟實質上並無合夥投資之真意,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另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依法應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審竟以簡易程序為審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相對人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顯違背法令。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及異議,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為民法第681條、第690條第
691條第2項分別明定。又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命合夥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故合夥之債權人持對合夥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合夥人之各別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就債權人提供之資料,為形式之審查,倘合夥之債務,確係在合夥人退夥前所發生,而合夥之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執行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併對合夥人為強制執行,合夥人對之如有爭執,應由合夥人另行起訴解決。
三、本件強制執行清償債務事件,係相對人執原審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全國實業行係合夥,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聲請對合夥人即抗告人之財產為執行。查:
㈠依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送予執行法院之全國實業行登記
資料所示,原名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企業行(下稱全國企業行),商號於90年8月1日由 王崑 獨資設立,92年3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 王映朝 ;96年3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蔡蕙璟,均為獨資經營,於99年6月8日變更商號名稱為全國實業行,仍由蔡蕙璟獨資經營。嗣於99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 施勝民 及蔡蕙璟(合夥負責人),100年3月4日變更合夥人為 鄭素珠 與施勝民(合夥負責人),100年6月3日變更合夥人為「抗告人」及 許林來治 (合夥負責人),100年6月23日變更合夥人為施勝民及許林來治(合夥負責人),100年7月12日變更登記合夥人施勝民及「抗告人」(合夥負責人),100年8月8日變更合夥人為許林來治及施勝民(合夥負責人),100年8月22日變更合夥人 施姜曲 及許林來治(合夥負責人),100年10月25日變更合夥人為施勝民及施姜曲(合夥負責人),則從上開登記變動資料觀之,全國實業行係由「全國企業行」更名而來,原係由蔡蕙璟獨資經營,嗣因施勝民之加入變更組織為合夥,抗告人曾為合夥人之事實,甚為明確。依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所載,施勝民與蔡蕙璟於96年10月5日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分別出資30萬元,且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以目前2人合夥為準,嗣全國企業行於99年6月8日將商號名稱變更登記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等事實,有96年10月5日合夥契約書可證。則全國企業行於系爭本票發票即98年4月6日時,其形式上固登記為獨資,然實質上為合夥團體,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且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
㈡另相對人執原審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判決,對合夥即債
務人全國實業行及合夥人(即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其主張債務人全國實業行名下無財產,業據其提出全國實業行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系爭執行事件號卷㈠第23頁正反面),由形式審查亦足認合夥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是相對人執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併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從形式上審查,尚合於法律規定。
四、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或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
五、另抗告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489號受理後,認定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效力無從擴張及於相對人,而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即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應予撤銷;惟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4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相對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2月25日將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40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並經發回本院更審,此有上開判決等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07頁),則堪認系爭執行名義目前仍屬有效成立;又抗告人雖曾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29日以104年度台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准予於抗告人以50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340號民事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惟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裁定意旨提供擔保,此亦有本院104年
4月30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0頁),則系爭執行事件自不應予以停止,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至抗告人主張原審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則屬實體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以民事法院所為之判決認定為準。
六、綜上,相對人聲請核發變賣抗告人之股票所得款項及對停止執行之異議,並無不合,原審司法事務官自應依其聲請而為適當處理,詎竟駁其聲請及異議,自有違誤。原裁定以系爭執行名義仍有效成立,且抗告人未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提供擔保為由,廢棄原審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洪慧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