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李春松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3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春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春松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但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8時3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易安門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江玉如鄭麗娟李伯權魏致煌黃晉祥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春松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自稱「 陳嘉欣 」之女子,我是因為網路戀愛相信對方要匯錢到我的戶頭以便對方來台灣時,可以購買車子跟房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可預見提供帳戶不合常情,然透過對話紀錄可知詐欺集團以網路戀愛等理由取信被告,被告不疑有他,乃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該名自稱「陳嘉欣」之人遂以偽造之網路匯款截圖取信被告,並稱因匯入美元,必須由臺灣外匯局審核匯款之真實性,被告乃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出。被告教育程度非高,且從事一般勞動工作,社會經驗不足,本難期對於社會事務之理解能力與常人相當,其因而誤信對方之說詞,不顧其帳戶内尚有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存款,仍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對方,是依當時主客觀情境,實難期被告有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會遭詐團使用之「知」,或可預見此情而仍執意提供之「欲」,難認有何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無誤。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提供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供作他人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問「陳嘉欣」說會不會騙我帳戶,我就是相信他,很相信他不會騙我。我跟「陳嘉欣」是網友,認識2、3個月,沒有見過面,我不確定他的真實姓名為「陳嘉欣」,電話、身分證字號、職業我均不知道,只知道住址應該在越南。沒有約定何時歸還,為何要提供對方本案帳戶密碼不知道,我密碼就給他,我沒有去查證等語(見偵3330卷第8反面至第9頁)。顯見被告與暱稱「陳嘉欣」之人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其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並未詳加確認,即輕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就開始工作,曾於冷凍市場、果菜市場工作,案發時已00歲,則其係具有通常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因此作為不法使用,顯係抱持縱使本案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認心態,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與暱稱「陳嘉欣」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我給你這個你會不會騙我呢」、「我可以給你可是你不能騙我就好了」、「給我好好考慮一下好嗎」、「我怕你是詐騙集團」,並於其寄出本案提款卡後,於112年12月28日向暱稱「 張勝豪 」之人表示「我的卡片給我寄回來」、「你是個詐騙團吧」,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第17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提款卡借出的期間都沒有去刷本子,是因為詐騙集團告訴我不要去刷簿子,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這麼說。他們叫我寄卡片給他們,先不要去刷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顯見被告已預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仍輕易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即遭提領或轉出,與被告辯稱款項係「陳嘉欣」預備來臺灣時,可購買車子跟房子所用不符,益徵被告並未掌握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情形;況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與暱稱「張勝豪」之對話,已知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所用,卻未採取積極之作為,將該提款卡辦理掛失,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在上揭對話時間之後(即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仍匯款進入被告本案帳戶,造成損害持續擴大,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存「無所謂」、「在所不惜」之心態,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為避就之詞,均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6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70號移送併辦部分,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及量刑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或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業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7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審認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江玉如

江玉如於112年12月29日10時50分許前某時,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裕陽投資」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江玉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9日10時50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玉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警卷第23-45頁)

2.

被害人 黃俊豪

黃俊豪於112年9月間,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太合投資」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黃俊豪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俊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0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詐騙網站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警卷第46-54頁)

113年1月2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2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2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2日10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日10時5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鄭麗娟

鄭麗娟於113年1月2日14時47分許前某時,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裕陽投資」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鄭麗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14時47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麗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12頁)

2.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4張。(警卷第55-59頁)

4.

告訴人李伯權

李伯權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太合投資」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李伯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3日11時33分許

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伯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6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詐騙網站網頁、LINE個人首頁及對話記錄截圖10張。(警卷第60-63頁)

5.

告訴人魏致煌

魏致煌於112年8月18日19時25分許,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太合投資」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魏致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3日13時54分許

23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魏致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21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詐騙集團寄送信件翻拍照片4張、LINE個人首頁及對話記錄截圖5張。(警卷第65-71頁)

6.

告訴人黃晉祥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蔣雯馨 」向黃晉祥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晉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9日9時40分許

5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晉祥於警詢之證述。(警1130036152第4-8頁)

2.告訴人黃晉祥與LINE暱稱「蔣雯馨」間之對話紀錄裁圖、網路轉帳截圖(警1130036152卷第9-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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