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告 陳慶誥 被告 沅鴻 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 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94,883元(其中含工資176,383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利息。 嗣復 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擴張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402,000元(其中含工資25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及聲明第二項關於給付工資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聲明第一項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36萬元(計算式:28,000元×12月×10年=3,36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336萬元核定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惟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就此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17,132元。再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與前開標的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且因此部分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自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依原告擴張後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1萬元(336萬+15萬=351萬),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扣除上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7,132元,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61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300元,是原告尚應補繳14,317元(惟如僅依起訴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2元,原告尚應補繳13,8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