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才誠選任辯護人蔡明叡律師
吳志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5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才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宣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才誠前為鉅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庭公司)之負責人,為了向 李育丞 取得資金周轉,明知斯時為其配偶之 郭茹芬 (與林才誠於民國103年12月2日離婚)並未授權或同意林才誠以郭茹芬之名義簽發本票,竟意圖供給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0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已填載發票日為103年10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偽以「郭茹芬」之簽名為發票行為之意,並以自己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完成該紙本票,即持交付予李育丞作為延長上開債務清償期之擔保而行使之。
(二)於103年11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附表編號二所示已填載發票日為103年11月2日、票面金額為35萬元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偽以「郭茹芬」之簽名為發票行為之意,並以自己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完成該紙本票,即持交付予李育丞作為延長上開債務清償期之擔保而行使之。
(三)於103年11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附表編號三所示已填載發票日為103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偽以「郭茹芬」之簽名為發票行為之意,並以自己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完成該紙本票,即持交付予李育丞作為延長上開債務清償期之擔保而行使之。
二、嗣於103年12月8日李育丞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李育丞、郭茹芬始知上情。
三、案經郭茹芬及 李永德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偵緝卷第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才誠固坦承沒有獲得郭茹芬之授權而擅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當初簽發本票是在情急之下,需要資金而跟李育丞借錢,經李育丞要求伊簽立本票跟伊太太的名字,並非有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因為李育丞的提議,始前往其五股之家中為換票行為,並且是在證人李育丞的面前為本件的偽簽行為,當時鉅庭公司尚積欠李育丞債務,被告實際上無法抽身,這樣的情狀下,被告心生畏懼,僅能聽從李育丞之指示為偽簽之行為,因此被告主觀上雖然對於偽簽之事實有認識,但無法證明其在自由意識下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因而並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票載發票日103年10月21日、103年11月2日、103年11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自行填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填妥票據應記載事項,並未得郭茹芬之授權,偽以「郭茹芬」之簽名為發票行為之意,並以自己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持交付予李育丞作為延長上開債務清償期之擔保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系爭本票3張影本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緝字第857號卷第17至18頁),自堪認定。
(二)證人李育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跟伊借錢,一開始提出被告公司的支票,後來到期沒有辦法領,就開公司的票再來換票延期。後來伊要他提出具體的財產出來,被告說房子是他太太的,公司票要退票了,要破產了,沒有辦法支付,伊請他太太過來簽本票,被告說好,後來被告拿出本票來,伊看就是同筆跡,被告說他太太有授權給他,事後會兌現,後來第一張票退票了,伊先聲請本票裁定,後來去找他太太,他太太說沒有授權給被告,後來第二、三張就沒有去聲請裁定,因為被告的太太根本沒有授權。伊3張本票分別拿到的,在被告車上被告拿給伊的,本票下面的發票日就是拿到的時間,因為公司票到期他就拿本票來。當時伊認為就是被告簽的,被告說他太太有授權,跟他簽也是一樣,伊想被告也不敢簽他太太的名字,因為是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刑期,所以伊就收下本票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4至135頁背面),是可知被告初始跟證人李育丞借貸乃簽發公司之支票,後來公司支票期限將屆,又向證人李育丞提出延期清償,為擔保其債務,而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被告與證人李育丞借款換票之地點,亦為被告之車上,並無所謂無法抽身,心生畏懼之情,縱然證人李育丞為債務之擔保,提出希望被告太太共同簽發擔保之票據,被告亦可另尋方式獲得郭茹芬之授權或同意,更何況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自89年起迄今與郭茹芬已分居,即使找郭茹芬商量,亦不會得到其同意等情,此有該日審判筆錄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卷第141頁),抑或另尋正當之擔保途徑,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另向證人李育丞謊稱已得郭茹芬之授權,而希冀取得延長借款清償之利益,益徵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甚明。況被告分別數次自行與證人李育丞為借貸,證人李育丞亦無強迫或威脅被告之話語,難認被告斯時為被脅迫而偽簽「郭茹芬」為共同發票人,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均無所據,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又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則未經授權盜蓋印章,為偽造之部分行為,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亦不另論罪;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31年上字第88號、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偽造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其目的無非為取得票面價值延長債務之利益,其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該等利益,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同時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容有誤會,是其詐欺得利行為,應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當然結果,故不另成立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是在分別借款後,為了取得資金周轉,而先後為上開各次偽簽本票辦理借款擔保的行為,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主觀上顯係分別起意而為,且各行為間客觀上可以明顯分別,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分別於系爭本票上偽簽「郭茹芬」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該紙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郭茹芬同意及授權,竟為本件犯行,造成李育丞財產上之危害,影響發票人之票據信用及危害社會大眾對票據之信賴,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已有不該,且犯後庭訊時未到庭,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到案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尚未與李育丞、郭茹芬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每月匯款2萬元分擔小孩費用,目前沒有工作,打零工為生、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分別向李育丞取得17萬元、35萬元及30萬元,雖未扣案,然均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本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17萬元、35萬元及30萬元之部分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上開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3紙,雖未據扣案,而被告自任發票人而簽發之部分,既屬真實,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將該本票全部予以沒收,惟其上有關「郭茹芬」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屬偽造,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就偽造「郭茹芬」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既已宣告沒收,當然亦包括偽造「郭茹芬」簽名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偽造簽名部分為沒收宣告,附此述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才誠明知無資力償付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李育丞在大陸地區之機會,於103年11月24日以電話向李育丞之子即告訴人李永德謊稱:急需借款5萬元,以免被告林才誠所開立交與告訴人李永德之姑姑 沈蘇 綉鑾(即李育丞之堂姐)持有之支票跳票云云,致使告訴人李永德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30分許無摺存入林才誠玉山銀行帳戶4萬8,000元。詎料被告林才誠並未將告訴人李永德出借之款項存入其開立支票之帳戶內,致使 沈蘇綉鑾 所持有之前揭支票仍遭退票,因認被告林才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才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育丞、證人李永德之證述、證人沈蘇綉鑾之證述、票號AE0000000支票影本1紙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3年11月24日致電李永德借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單純跟李永德借錢,沒有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李永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才誠電話跟伊借4萬8千元,說要過姑姑的票,沒有說姑姑的票多少錢,說隔天會還伊,當時想說沒多少就同意了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856號卷第39頁背面);復於審理時證稱:被告103年11月24日打電話給伊借錢,伊不認識被告,因為先前李育丞跟被告的借貸關係會打電話請伊幫忙處理,被告稱借貸4萬8千元之用途是要過姑姑沈蘇綉鑾的票,伊沒有跟沈蘇綉鑾確認,被告說要過票,被告先前也有跟伊父親李育丞接觸,伊處理過很多次,伊覺得他應該是可以相信的人,每次跟被告接觸,被告都有還錢,因為他之前借錢都沒有問題所以就相信他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又告訴人即證人李永德於借貸之初,願意借貸予被告之原因乃由於其先前與被告之金錢借貸接觸,被告每次借貸均有借有還,所以相信其資力而未要求擔保予以借貸,告訴人本諸於對被告經濟實力判斷而為,其於偵查中亦表明因為借貸金額並不高,所以同意借款之原因,可見是否過票予其姑姑並非借款之主要原因,則被告究以何理由使其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借款之動機僅為被告之借貸之理由,亦尚難認屬詐術之實施,其並無任何違法可言,自難詐欺罪相繩。
(二)至證人沈蘇綉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李育丞介紹被告跟伊借錢,均是透過李育丞聯絡,伊忘記鉅庭公司的票何時跳票,伊也不知道103年11月24日被告跟李永德借款一事等語,是證人沈蘇綉鑾對於103年11月24日借款一事全然不知悉,而票號AE0000000支票影本1紙及退票理由單,均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李永德借款,承上所述,告訴人應係考量借貸風險及利潤之決意而為,然尚難遽認告訴人李永德有何因被告林才誠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綜合各節以觀,殊難僅因被告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推定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林才誠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事實,自不能證明被告林才誠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才誠有前開詐欺取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林才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存在,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本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莊書雯法官余欣璇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主文欄│沒收欄│││││││臺幣)││││││││││││├──┼────┼─────┼─────┼─────┼────┼─────┼─────┤│一│事實欄一│CH0000000│103年10月│103年12月│17萬元│林才誠意圖│未扣案本票│││(一)││21日│21日││供行使之用│上偽造「郭││││││││,而偽造有│茹芬」為共││││││││價證券,處│同發票人之││││││││有期徒刑參│部分,沒收││││││││年貳月。│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CH397644│103年11月2│103年12月2│35萬元│林才誠意圖│未扣案本票│││(二)││日│日││供行使之用│上偽造「郭││││││││,而偽造有│茹芬」為共││││││││價證券,處│同發票人之││││││││有期徒刑參│部分,沒收││││││││年肆月。│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CH397648│103年11月│103年12月│30萬元│林才誠意圖│未扣案本票│││(三)││15日│15日││供行使之用│上偽造「郭││││││││,而偽造有│茹芬」為共││││││││價證券,處│同發票人之││││││││有期徒刑參│部分,沒收││││││││年參月。│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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