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恭良選任辯護人吳榮達律師被告黃茂嘉選任辯護人 賴芳玉 律師
林少尹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669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恭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茂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恭良、 符慧中 之女兒 李艾修 係黃茂嘉之配偶,因黃茂嘉與李艾修於協議離婚過程中,對未成年子女黃○博、黃○妍之親權行使方式未能達成共識,李恭良、符慧中遂於民國107年5月8日16時43分許,至黃茂嘉之父母 黃才郎 、 王蕙芳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3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欲將黃○博、黃○妍帶離,黃才郎遂致電告知黃茂嘉上情並於本案住處1樓等候,黃茂嘉旋即駕車趕抵本案住處1樓並自其車內攜出棒球棒1支,王蕙芳亦恰巧自外返回,遂一同欲搭乘電梯返回本案住處時,適符慧中攜同黃○博、黃○妍搭乘電梯抵達一樓,雙方遂於電梯內相遇,黃茂嘉、王蕙芳即阻止符慧中將黃○博、黃○妍帶離,並抱回原由符慧中抱在懷中之黃○妍,繼而按壓電梯將一行人載返11樓。詎一行人步出電梯,黃茂嘉見李恭良尚在本案住處樓梯間內,黃茂嘉、王蕙芳與李恭良、符慧中雙方即就黃○博、黃○妍之探視相互指責爭論,黃茂嘉、李恭良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拉扯、推擠,黃茂嘉並推擠符慧中撞擊本案住處鄰居之鐵門,致李恭良受有左肩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符慧中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而黃茂嘉則受有頸部勒傷、背部扭傷、雙膝瘀傷及兩手擦傷等傷害,衝突間符慧中即以手機報警,黃茂嘉聽聞符慧中報警後即先行攜同該支棒球棒搭乘電梯下樓離去,其後李恭良、符慧中亦搭乘電梯下樓等候員警到場,並調閱本案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恭良、符慧中、黃茂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王蕙芳、符慧中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訊問,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證,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辯護人均否認證據能力(李恭良部分,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8頁、第61頁;黃茂嘉部分,見易字卷第37至38頁、第69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況本院已依檢辯雙方之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即王蕙芳、符慧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黃茂嘉之辯護人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卷附監視器錄影蒐證畫面暨光碟之勘驗筆錄(按即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本署勘驗筆錄1份」),未經宣讀並告以要旨之程序,而認該份勘驗筆錄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係就法院審判程序書證調查之規定,此觀該條係第1項明定「卷宗內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可為文書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明,準此,前開勘驗筆錄既係偵查階段由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製作,自非法院審判階段就該勘驗筆錄之證據調查程序,辯護人稱該勘驗筆錄於偵查階段未經宣讀並告以要旨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的論,一併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二人就案發當日,因李恭良、符慧中前往案發住處,由符慧中帶同黃○博、黃○妍搭乘電梯至一樓欲離去時,在電梯內為黃茂嘉、王蕙芳攔阻,並由王蕙芳將原抱在符慧中懷中之黃○妍抱回,一行人即搭乘電梯返回本案住處步出電梯之門口玄關處,黃茂嘉、王蕙芳與李恭良、符慧中雙方即就黃○博、黃○妍探視之衝突相互指責爭論,黃茂嘉、李恭良互有拉扯及肢體碰撞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李恭良辯稱:其是見符慧中帶同黃○博、黃○妍搭乘電梯下樓後即為黃茂嘉、王蕙芳阻攔返回,及黃茂嘉手持球棒揮舞,其才用手擋著不讓黃茂嘉再揮舞球棒,並無傷害黃茂嘉之犯意及犯行,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黃茂嘉受有頸部勒傷、雙膝瘀傷、兩手擦傷等傷勢,可能是其在防禦時,雙方拉扯所造成的,辯護人則為其辯以:黃茂嘉之診斷證明書是案發第二天才去就診,該傷勢是否在案發當天所發生不明,另據王蕙芳於偵查中係證稱,其看到李恭良攻擊黃茂嘉只有一次,且攻擊的部位係脖子,但自仁愛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解釋圖觀之,並無任何黃茂嘉頸部或脖子受傷之圖載,顯見黃茂嘉的傷並不是李恭良造成的等語。被告黃茂嘉則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在送東西至其胞姐辦公室途中,接獲黃才郎來電但未應答,僅傳來爭吵聲及黃才郎微弱的說「拜託你不要這樣,有事情好好說」,其就緊急開車返回本案住處,慮及李恭良是軍校出身,在車上有放高爾夫球桿的習慣,才把車內的球棒帶下車,其到一樓大廳電梯門一開就看到符慧中正要把帶走,其與王蕙芳就進入電梯,按了11的電梯往上回到本案住處,電梯門一開其就見李恭良擋住黃才郎讓符慧中順利將黃○博、黃○妍帶下樓,其就叫其父母趕緊把孩子們帶入屋內,李恭良、符慧中就拉住其欲加以阻止,李恭良有質問其為何帶球棒,其就駁斥說怕他帶高爾夫球桿,其上樓時就把球棒放在樓梯間角落,自始至終沒有持球棒攻擊李恭良或符慧中,其不知李恭良的左肩、左手肘挫傷的瘀青傷害,或符慧中左手腕之挫傷是如何而來,李恭良出言向其稱「茂嘉我不會對你動手」的同時,就用手掐、打其脖子,因其始終無法把本案住處的鐵門關上,其只好出去門外,欲自外把門推上,過程中李恭良、符慧中就推其去撞門,最後其才把門關起來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李恭良、符慧中之指訴有諸多瑕疵,不僅與現場錄影畫面不符,亦未錄得李恭良、符慧中指訴如黃茂嘉有辱罵髒話,或李恭良請黃茂嘉不要拿棒球棒等的對話,黃茂嘉之所以會遲至案發翌日始前去驗傷,係因黃茂嘉帶同其父母至派出所備案花了甚長的時間,完成備案時已至當天深夜十點甚更晚,無法在當天即時進行驗傷,故在翌日才到醫院驗傷,自不得以黃茂嘉係案發翌日前去醫院即遽認黃茂嘉之傷勢並非因李恭良之傷害行為所致;又證人王蕙芳在偵查中雖係證據李恭良有舉手揮向黃茂嘉的脖子,但此係因王蕙芳視線被擋住,致未見到李恭良其他的攻擊動作,自不得據此推斷黃茂嘉其他傷勢是他自己造成等語。經查:
㈠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本案住處大廳內外及電梯內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即北檢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內,名為「瑞安所黃茂嘉傷害案大樓監視器畫面+警詢」光碟內之影像內容及時間(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第75頁、第77至86頁),依序為:
⒈李恭良搭電梯上樓(16:43:26),至11樓出電梯(16
:44:08)⒉符慧中進入該址(16:49:46至16:49:55)⒊符慧中進入大廳(16:49:56至16:49:58)⒋符慧中進入1樓搭電梯至11樓出電梯(16:50:46),
之後右手抱著黃○妍、左手牽黃○博準備搭電梯下樓(符慧中右手抱著黃○妍站在畫面左上方,畫面左下方黃○博面朝符慧中及妹妹站著,16:51:44)⒌黃茂嘉右手持棒球棒進入該址(16:51:33)⒍黃茂嘉右手持球棒進入大廳(16:51:34)⒎右手持球棒之黃茂嘉及其母王蕙芳由該址1樓進入電梯
,與帶同黃○妍、黃○博搭電梯下樓之符慧中相遇(16:52:26),於電梯內黃茂嘉及其母王蕙芳切入符慧中與外孫之間,王蕙芳自符慧中懷中將外孫女抱走(16:
52:37),黃茂嘉並面向符慧中出聲講話,外孫面露難過表情,一行人搭電梯返回11樓後,符慧中、黃茂嘉、黃○博、抱著黃○妍之王蕙芳依序步出電梯(16:53:
03)⒏黃茂嘉左手持球棒於11樓進入電梯準備下樓(16:56:
32)⒐黃茂嘉左手持球棒搭回1樓離開電梯(16:57:12)⒑黃茂嘉左有持球棒離開該址(16:57:20)⒒李恭良、符慧中於11樓進入電梯準備下樓(17:00:10
)⒓李恭良、符慧中離開電梯(17:00:58)⒔李恭良、符慧中離開大廳(17:01:03)⒕李恭良、符慧中於該址大門口等候警方到場(17:01:
30),警方趕抵該址大門口(17:03:05)㈡另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107偵17333證物光碟」光碟片之
錄影內容顯示(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第75頁、第87至92頁):
⒈檔名「IMG_8831(電梯內)」:
王蕙芳:現在報警,你不能這樣,你這樣就是搶奪。
黃茂嘉:再怎麼樣,再怎麼樣我也是監護人,滾,離開。
王蕙芳:你沒有同意我們這樣子,你算什麼。
符慧中:NONONONONO沒有關係,報警,你報警。
黃茂嘉:報警,報警,對。
王蕙芳:警察來就不用怕。
黃茂嘉:請你走開, 頌博 不怕,請你走開。
王蕙芳:你不要嚇到小孩,頌博不怕。
⒉檔名「IMG_8832(11樓門外走廊處)」:
黃茂嘉:走開。
李恭良:你要幹嘛。
黃茂嘉:走開,進去房間,叫警察,進去房間,叫警察,進去進去進去等爸爸。
李恭良:你拿棒子要幹嘛。
黃茂嘉:我怕你帶高爾夫球棒,走開。走開,我怕你帶高爾夫球棒。
李恭良:我跟你講茂嘉,我不會動手。
黃茂嘉:不要進來。
王蕙芳:都沒有就好。
黃茂嘉:我要關門。
王蕙芳:等警察來再說。
黃茂嘉:我要關門。(肢體撞擊聲)我要關門。
符慧中:你不要碰他,你不要碰他。
黃茂嘉:報警、報警、報警、快點、報警、叫警察。(鐵門為人關上之金屬撞擊聲)。
王蕙芳:等警察來,先不要動手。
小孩高聲大喊:放開啦。
⒊檔名「IMG_8833(11樓樓梯間)」:
黃茂嘉:不要講了,不要講了。
王蕙芳:年輕人自己去商量嘛。
黃茂嘉:不要講了。不要講了。
李恭良:不給媽媽看。
王蕙芳:來啊,來看啊。
黃茂嘉:不要講了,把小孩子抱進房間。
王蕙芳:來看啊,沒有不給他看,跟他說你可以FACETIME,我們都有傳照片給他啊。
黃茂嘉:把門關起來,你有跟我約嘛。
李恭良:我住南港你有沒有給我看。
黃茂嘉:把門關起來,你有跟我約嗎,我們在家嗎。
王蕙芳:你突然這樣是不對的。
黃茂嘉:什麼東西啊。
李恭良:你跟我講話客氣一點。
黃茂嘉:你哪位啊。
符慧中:爸爸你錄影。
李恭良:啊。
王蕙芳:茂嘉你不要講話那麼兇,不要講話。
李恭良:你那麼兇幹嘛。
黃茂嘉:報警、報警,快點。
符慧中:(講電話)376號11樓之2。
王蕙芳:報警也沒有用啦,法院才有用。
黃茂嘉:之3啦,之3啦,之3。
王蕙芳:法院才有用啦,警察來也。
黃茂嘉:沒有關係,不要跟他講話,不要跟他講話,不要跟他講話。
王蕙芳:你講那麼也不對啦,李艾修打電話來說要看小孩我們都可以商量。
黃茂嘉:不要跟他講話。
王蕙芳:沒有打過半通來,跟他說用FACETIME他也不要。
符慧中:(講電話)他拿著棒球棒在打人,快點。
黃茂嘉:誰拿棒球棒打人啊,你自己看吼。
符慧中:(講電話)黃茂嘉我錄…你們趕快過來,請你們馬上過來(按即持手機報警)。
⒋自上開錄影檔⒉與⒊之內容以觀,黃茂嘉確實有持球棒至
本案住處之門口走廊內,當時李恭良、符慧中手中僅有手機,並無其他具攻擊力之物品,惟黃茂嘉與李恭良、符慧中對峙過程中,黃茂嘉先以緩慢、有耐性之語氣向其子女稱「進去房間,進去房間等爸爸」,在李恭良出言「我跟你講茂嘉,我不會動手」等語後,黃茂嘉即以緊繃、高聲量之方式大喊「叫警察,叫警察」及「我要關門,我要關門」,並出現肢體碰撞聲,伴隨 李茂嘉 高喊「我要關門」之聲音,隨即符慧中大喊「你不要碰他,你不要碰他」等情,顯然黃茂嘉確有毆打李恭良為符慧中目睹,始會在錄影過程中出現「肢體碰撞聲」及符慧中大喊「你不要碰他,你不要碰他」等語,黃茂嘉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㈢另據證人符慧中於本院證述:其在本案住處樓梯間內看到
黃茂嘉對李恭良揮球棒,但有無打到其沒看到,李恭良要去搶黃茂嘉的棒球棒,但沒有搶到,黃茂嘉一直飆罵,小孩一直哭,一團亂,其等想要去帶小孩,而黃茂嘉他們不讓其等帶小孩,黃茂嘉與李恭良就互相拉扯,雙手、肢體就碰撞在一起,一個要拿棒球棒,一個不給拿,二人在那裡推擠拉扯約有兩分鐘,其在現場也有受傷,是因其不讓李恭良、黃茂嘉二人打架,黃茂嘉就用手推擠其,其就撞上本案住處隔壁辦公室之鐵門,其與李恭良都有受傷,李恭良的傷不是黃茂嘉抓他脖子或揮舞棒球棒造成的,而是二人在推擠過程中造成的,其報案後黃茂嘉就先搭電梯走了,之後其與李恭良才搭電梯至1樓等警察到場,警察要其與李恭良先去驗傷,黃茂嘉是先去把棒球棒收了之後才返回,其與李恭良驗傷完後就至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北檢107年度調偵字第266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41頁、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6頁),及證人王蕙芳證述,其在電梯間遇到黃茂嘉時,黃茂嘉說是從他車上拿的球棒,並帶著球棒坐電梯上11樓的樓梯間,之後黃茂嘉就把球棒放在角落,李恭良看到黃茂嘉拿球棒就質問為何拿球棒?其只有看到李恭良有動手攻擊黃茂嘉的脖子部位一次,之後其就帶著孩子們進屋,就沒看到後續狀況,之後李恭良、符慧方要進屋,其與黃茂嘉有阻擋不讓他們進屋,李恭良就有攻擊黃茂嘉,黃茂嘉的傷應該是他與李恭良互相拉扯推擠所致,李恭良的傷並非黃茂嘉拿球棒毆打所致,因其與黃茂嘉等人搭電梯到11樓出來時,就看到黃茂嘉把球棒放在樓梯間角落裡等語(見北檢調偵卷第14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16至125頁),足認李恭良、黃茂嘉之傷勢係彼此雙手相互拉扯,肢體互相碰撞所致,而符慧中之傷勢則係受黃茂嘉推擠碰撞鄰居之鐵門所致。至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二人並非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係為避免受傷而出手阻擋對方攻擊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不僅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及證人符慧中、王蕙芳所目擊之過程不符,亦與李恭良步步朝黃茂嘉逼近及黃茂嘉朝李恭良嘶吼進逼的行動所彰顯之意圖相悖,顯非真實。
㈣此外,復有符慧中、李恭良及黃茂嘉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
在卷可佐(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7333號卷《下稱偵17333卷》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正反面及調偵卷第47頁),黃茂嘉雖稱李恭良之左肩及左手肘挫傷係因打高爾夫球之運動傷害,惟因李恭良上開左肩、左手肘之傷勢均為挫傷、疼痛,即俗稱之瘀青腫痛,顯係該處受到猝然之外力毆擊、碰撞所致,而非長年運動傷害所致, 尤佐 以前開光碟之錄影畫面及證人之證述內容,益證李恭良確有遭黃茂嘉以肢體拉扯碰撞無訛,其所辯自無可採信。
㈤至黃茂嘉之辯護人雖聲請將卷附名為「107偵17333證物光
碟」光碟片送交鑑定機關進行影像解析及傳喚證人黃才郎部分,因依據其他證據已足認定本案之事實經過,自無另行送鑑定或傳喚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2人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李恭良、黃茂嘉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黃茂嘉於密接時間、地點,傷害李恭良、符慧中二人,係以一行為侵害其二人之身體法益,應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李恭良、黃茂嘉雖分別為黃○博、黃○妍之外公及父親,卻就與黃○博、黃○妍之會面,不思循理性途徑協商形成共識,因李恭良、符慧中欲私下將黃○博、黃○妍帶離而與黃茂嘉發生正面衝突,最終黃茂嘉、李恭良互毆,黃茂嘉更推擠符慧中撞擊鐵門,三人分別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被告二人所為均有可責;兼衡酌其等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各自所受傷害之程度,併參以被告黃茂嘉自述博士候選人之教育程度、現任大學助理教授、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被告李恭良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富裕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棒球棒1支雖係被告黃茂嘉所有,惟據符慧中、王蕙芳前開證述,尚難認黃茂嘉有持該支棒球棒傷害李恭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