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區○○段四小段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鄭詠霖
相 對 人 王佳猷
相 對 人 王佳謨
相 對 人 黃再福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佳謨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王佳謨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由聲請人負
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等行蹤不明,
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
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相對人王佳猷部分:聲請人以相對人王佳猷出境為由聲請
國外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附
卷可稽。雖相對人王佳猷確於民國民國99年4月20日出境
未歸,有內政部移民署出具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
惟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王
佳猷於該局有登載國外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
民國106年10月26日領一字第1065133597號函在卷可考。
是相對人王佳猷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王佳謨部分:,依前揭通知書之信封封面所載,聲
請人所為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
對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致均遭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退
回原件,從而,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
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黃再福部分:本件聲請人將通知寄送至相對人之居
所地地址「高雄市○○區○○○巷000號」,經郵政機關
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惟依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6年11月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
10673816100號函所載,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地高雄市
○○區○○○巷000號,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
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
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
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