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9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3B0008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9日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178公里處,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81MG/L,涉公共危險(禁駕)」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本案刑責部分經緩起訴期滿確定,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9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3B000881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已執行吊扣),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納30,000元在案,原處分機關另向異議人處行政罰鍰49,500元,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但其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乙節,有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復經異議人自承在卷,堪認其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違規之同一事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1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應向國庫支付30,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而該緩起訴處分業經期滿未經撤銷實質確定等情,有該案件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關於緩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無論檢察官課以刑事被告以上何種負擔,該負擔雖然非「刑罰」,然本質上可謂係實質之制裁,形同科予刑罰或保安處分,對被告財產、自由等權利產生干預或不利之效果。本件異議人因酒醉駕車行為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既已對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課以負擔,已然產生實質之刑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至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觀之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佈時,刑事訟訴制度已有「緩起訴處分」制度存在,卻未如「不起訴處分」、「無罪」等,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同法第26條「得依行政規定裁處」之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立法者應無意將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該規範,自不宜再以緩起訴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之解釋,任意擴張該法文之適用範圍。
(三)再者,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而緩起訴處分金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既如前述,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在期限內到案者,處罰鍰49,500元),即應依上開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則,本件異議人前揭酒醉駕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刑事案件部分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命其向國庫支付30,000元確定在案,惟異議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30,000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9,500元,是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規定,應僅得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19,500元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未斟酌及此,而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9,500元,其中逾19,500元部分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異議人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19,500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並諭知不罰,惟因受處分人尚有補繳19,500元罰鍰差額之義務,故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未逾19,500元部分,自無不當,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則核無不當,且就此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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