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6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中欽
朱嘉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099號、第2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任中欽、朱嘉美於民國104年5月20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美而美早餐店內,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朱嘉美持麵包刀劃割告訴人 崔玿輔 ,被告任中欽則持椅子砸向告訴人崔玿輔,致告訴人崔玿輔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右側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前臂之表淺損傷之傷害,被告朱嘉美另承前傷害犯意,以嘴巴啃咬告訴人 林培坤 ,致告訴人林培坤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任中欽、朱嘉美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崔玿輔告訴被告任中欽、朱嘉美傷害、告訴人林培坤告訴被告朱嘉美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任中欽、朱嘉美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於106年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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