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洪惜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洪惜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7年度偵字第2758號被告韓洪惜貞
女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9居臺中市○○區○○街○○號1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洪惜貞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晚上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 陳家緯 所有並以繩索綁住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之雙輪推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手解開繩索,竊取該雙輪推車得手,逃離現場。嗣經陳家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家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韓洪惜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那天我喝酒,喝完之後我就載回收,這臺推車放在機車的旁邊,我第二天要放回去的時候忘記旁邊機車的車牌號碼是幾號,我不知道要把推車放回哪裡」、「我那天東西比較多,所以用這臺推車載,第二天要放回原處的時候不知道旁邊機車車號,不知道該放哪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家緯於警詢時指訴在案,並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案件資料相片等附卷可稽。惟以被告住處與竊取上開物品之處距離甚近,如被告果僅係利用上開推車,理應於使用後旋即歸還。然被告使用後未見有何歸還之情,遲至警方調查後前往被告住處管理室調閱監視器畫面時,方見被告手持竊取之物出現在管理室而查獲。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所涉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扣案之雙輪推車,因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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