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敏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敏川自民國一O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敏川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債權人要求聲請人每月還款15,559元,而協商當時聲請人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僅18,000元,另須負擔房租及父母扶養費,實已無力償還債權人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從而協商不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色聯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元大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債務人曾於102年8月間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5,559元之前置協商方案,因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一情,此有元大銀行102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宏達汽車保養所,沒有投保勞健保,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保養所有關聲請人薪資部分,經其函覆本院聲請人前在該公司擔任臨時工,於12月12日正式為廠務助理,每月薪資為19,200元一情,有宏達汽車保養所102年12月13日回覆函暨該函檢附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2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9,2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244元後,其餘數確已不足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即每月還款15,559元之清償條件,更遑論尚有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尚未計入,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復查聲請人名下有汽車2筆,惟財產總額為0,另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此有前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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